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包含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判決…」,遮蔽告訴人柯○澄之姓名(其為97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復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人洪○萱(民國98年生,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
證稱:「…我男友爸爸(即被告鄭志誠)就走到對方面前…徒手朝對方揮手」等語(偵卷第48頁)。
㈡證人林○丞(98年生,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稱
:「…後來阿伯(即被告鄭志誠)就衝過來拿手機打柯○澄…阿伯因為要打柯○澄所以他有動手把我推去旁邊…」等語(偵卷第58、59頁)。
㈢證人沈○呈(96年生,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稱
:「…我在與酒醉阿伯(即被告鄭志誠)的兒子說話時,酒醉阿伯就用右手拿著手機去打站在我旁邊的朋友柯○澄的頭…」等語(偵卷第6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誠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於案發前在速食店插隊消費遭告訴人勸戒,因此心生不滿,酒後行事衝動,在店外找告訴人麻煩,又招來其子鄭○峻(96年生,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等一行人到場,徒增犯罪手段之危險性,並干擾行為地之公共安寧秩序,到場者又包含未滿18歲之成年人,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情狀已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犯案動機及目的亦無可憫恕之處,復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不能安全駕駛、誣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不算良好,暨衡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已無欲與之調解(詳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鄭志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誠(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因飲酒後與柯○澄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柯○澄,致柯○澄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