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時間、地點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弄○○號居所前為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