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徐端澧 兼法定代理人 徐銜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劉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8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銜蔓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徐銜蔓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原告起訴時僅列徐銜蔓為原告,嗣於民國108年
1月14日追加徐端澧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端澧0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徐端澧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銜蔓0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徐銜蔓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見107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3頁)。經核原告追加其他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證據資料可共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銜蔓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徐端澧(原名 劉庭維 ),嗣於92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依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被告名下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雙方子女即原告徐端澧所有,俟貸款清償後,移轉登記於原告徐端澧名下。惟日前原告徐銜蔓得知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可知被告顯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清償貸款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端澧。又原告徐銜蔓與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約定於被告清償貸款後,系爭房地直接歸原告徐端澧所有,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卻未依離婚協議如實繳還貸款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徐端澧,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已違約,原告徐銜蔓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徐端澧,然被告已無法履行離婚協議,則被告對原告徐端澧即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於106年6月至8月間之同棟房屋,每坪成交價在17.7萬元至20.3萬元,而系爭房地依建物謄本登記共70平方公尺,以每坪17.7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0000
000元,是原告徐端澧至少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倘認原告徐端澧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僅為當事人即原告徐銜蔓與被告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原告徐銜蔓得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端澧。又原告徐銜蔓於95年4月4日曾向法院對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乃因被告故意不履行離婚協議內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贍養費部分,導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原告徐銜蔓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需要,須透過訴訟對被告強制執行無效果,方能證明無扶養事實而將被告排除,因此原告徐銜蔓先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依本院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執行費用4700元」,原告徐銜蔓乃不得已,且無可歸責於原告徐銜蔓之原因。被告故意不履行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生活費及贍養費之部分,導致原告徐銜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遭拍賣予第三人,違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倘認離婚協議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徐端澧,性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亦對原告徐銜蔓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離婚協議、民法第22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徐銜蔓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原告徐端澧(原名劉庭維),嗣於92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夫妻財產處理:㈠男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4樓之2之房地歸雙方子女所有,俟貸款清償後,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銀行貸款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至2003.11之資料(1,818,770+743,207+110,000=2,671,977)】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一個月內,除去女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逾期者男方應賠償女方相當於保證之金額。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男方應簽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女方。」。原告徐銜蔓因被告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扶養費、生活費及贍養費,於94年間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判決原告徐銜蔓勝訴,經原告徐銜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044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訴外人 陳思鳳 拍定,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6年10月5日發給桃院木執95年執六字第1044
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判決、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4、66-6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四、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離婚協議第3條就夫妻財產處理,第1項約定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歸原告徐端澧所有,俟貸款清償後,移轉登記於原告徐端澧名下。第
2、3項分別約定給付原告徐銜蔓生活費、贍養費。然離婚協議全文(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並無任何字句顯示原告徐端澧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系爭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應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指示給付關係,合先敘明。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被告與原告徐銜蔓簽署離婚協議,依離婚協議第3條第1項被告固負有將名下系爭房地移轉原告徐端澧所有,惟須俟待貸款清償後,始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足認被告移轉登記之義務係附有貸款清償之停止條件,須待貸款清償之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然原告徐銜蔓前因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3項給付原告扶養費、生活費及贍養費,前已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徐銜蔓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68頁),復經原告徐銜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044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於96年5月17日由陳思鳳以0000
000元拍定,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徐銜蔓僅受償執行費用470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0月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背面),且經本院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無訛,亦有該所
107年11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5029號函及所附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頁),足認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並於96年5月17日由陳思鳳拍定,並於96年6月22日辦理登記予陳思鳳完竣,致陷於給付不能。離婚協議課與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原告徐端澧的義務,乃附貸款繳清之停止條件,亦因此無法成就,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故意不繳納貸款致條件不成就;然被告於離婚後全未遵守離婚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給付原告各自之生活費,僅局部的依離婚協議第3條第3項支付原告徐銜蔓贍養費15萬餘元,而被告名下可供執行的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標的可供執行,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違約不給付原告生活費,將可能導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進而使其免除清償貸款之不利益,被告仍始終拒不給付原告生活費,已足認被告就此應有間接故意,原告亦主張被告係以此方法規避其清償房貸,被告不到場視為不爭執,被告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應依原告知主張而為認定。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止貸款繳清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貸款已經清償完畢,是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徐端澧之義務即已生效。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經拍定移轉予陳思鳳所有,被告之給付義務即陷於不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離婚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部分,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徐端澧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亦非離婚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聲明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徐銜蔓為離婚協議當事人,自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之債權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無不合。觀諸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信而有徵,且僅以最低市價行情計算,實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既併聲請假執行,本院考量原告經濟情況不佳,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既不到庭,本院亦認無特殊值得衡平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尚無必要依職權宣告免於假執行之反擔保金。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