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54號聲請人 譚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玉榮為被繼承人 李俊民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譚玉榮為被繼承人李俊民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李俊民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聲請人僅於繼承權拋棄證書表明「知悉先夫李俊民有不動產(台灣)是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遂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俊民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該等書狀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所示,亦僅載明第三人 謝秀蓉 於2019年9月20日告知先夫李俊民在台有不動產等語,與聲請人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其繼承人等尚屬無涉,從而,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