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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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鈺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107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童鈺容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鈺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
8時30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號旁菜園,徒手竊取 李詩源 之母李 陳素真 栽種之地瓜葉10斤、青木瓜3條、絲瓜2條及韭菜1斤等農作物,適李詩源駕車返家,發現童鈺容進入自家菜園,遂在外埋伏等候,俟童鈺容得手上開農作物欲離開之際,李詩源即上前攔阻童鈺容,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童鈺容及將童鈺容竊得之農作物發還李詩源。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
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期日傳票,經寄送被告童鈺容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1月14日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送達於108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未因他案遭受羈押或在監執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第155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12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
163頁),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詩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供己食用,擅自拔取被害人 李陳素真 種植之農作物,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1月18日履行完畢,合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7頁、第79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57頁),是上訴人以被告未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考量此部分情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仍屬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
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之罰金刑「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一時貪心,見告訴人自家菜園無防盜設備,亦無人看管,遂擅自入內拔取被害人耗費心血栽種之農作物,使被害人受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主觀惡性固然不輕,惟被告係單獨一人徒步前往行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極為高昂,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見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其為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勉力在9個月之期間內積存款項分期賠償予被害人,上開履行期間亦未見被告有再犯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仍應負擔刑責,實有過苛,揆諸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宜免除其刑。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本案被告竊得之農作物,均已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