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佑
PHANTHANHHAI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仲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簽單參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NTHANHHAI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2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NTHANH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高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仲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越南六合彩」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仲佑本件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貪於小利所致,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經營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高仲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行,而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歷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高仲佑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高仲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盼勉後效。
2、被告PHANTHANHHAI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單4張,其中3張為供被告高仲佑犯罪所用,屬於被告高仲佑所有;另1張為被告PHANTHANHHAI犯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PHANTHANHHAI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高仲佑之犯罪所得為1,950元,業據被告高仲佑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2號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