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簡志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