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15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伊簽約請領麥克現金卡
使用,經伊核貸被告之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8.25%按日計算,以37日為還款週期
,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息20%
計算。詎被告依約本應於95年10月13日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卻未如數給付,總計尚有本金209,
937元及利息3,66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
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