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銘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路○○○號告訴人 李宥心 經營之麗潔淨洗鞋店內,向李宥心佯稱其可以較低之價格代購潮牌球鞋,致李宥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於
106年3月4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黃脩涵 聯繫,向黃脩涵佯稱可以代購球鞋,致黃脩涵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4日15時14分許,匯款4,8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三)於106年3月9日11時前之數日內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內,以「N&L東部人球鞋代購」之名義,刊登出售球鞋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鍾文軒 、 黃雙蓮 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聯繫後,鍾文軒先後於106年3月
9日、17日,匯款6,000元、7,000元,黃雙蓮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5,2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四)另於
106年7月5日前之數日內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開錯房門射錯娘」帳號,刊登販售球鞋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蕭丞 竣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於106年7月5日至18日之期間,共匯款1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之母 陳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均未交付約定之鞋款予李宥心、黃脩涵、鍾文軒、黃雙蓮、 蕭丞竣 ,因認被告就(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三)、
(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心、黃脩涵、鍾文軒、蕭丞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雙蓮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345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01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6年9月28日蓮存字第106500380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宥心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鍾文軒匯款之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黃雙蓮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黃脩涵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蕭丞竣匯款之郵局存摺(戶名: 黃湘瑩 )暨交易明細影本、黃脩涵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蕭丞竣與被告間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李宥心經營之麗潔淨洗鞋店內,向李宥心表示可以較低之價格代購潮牌球鞋,李宥心遂於106年2月12日,匯款2萬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於106年
3月4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向黃脩涵表示可以代購球鞋,黃脩涵遂於106年3月4日15時14分許,匯款4,8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106年3月9日11時前之數日內某時,鍾文軒、黃雙蓮分別與被告聯繫球鞋代購事宜後,鍾文軒先後於106年3月9日、17日,匯款6,000元、7,00
0元,黃雙蓮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5,2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於106年7月5日前之數日內某時,蕭丞竣與被告聯繫球鞋代購事宜後,於106年7月5日至18日之期間,共匯款1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之母陳琳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最終未交付約定之鞋款予告訴人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李宥心訂鞋子,也有跟李宥心聯絡過,跟她口述會比較慢,李宥心有跟我說鞋子是仿冒品,我也有跟廠商反應,但都沒有得到廠商的回應;黃脩涵有請我幫他訂鞋,但是廠商都沒有把鞋子寄給我,我本來要把現有的鞋子給黃脩涵,但是他都沒有喜歡的鞋子,他說願意再等一下,但廠商最終沒有出貨給我;鍾文軒有跟我訂鞋,他也有收到鞋子,但是尺寸不合要換,寄回去之後廠商都沒有給我鞋子;黃雙蓮有跟我訂鞋,但我幫黃雙蓮訂的鞋一直沒有來,我也有要拿現有的鞋子給黃雙蓮,但是他沒有喜歡的款式,那時廠商已經聯絡不到,我有跟黃雙蓮說要暫緩一下;蕭丞竣有跟我訂鞋,但我幫他向上游訂的鞋都沒有寄來,我有跟蕭丞竣聯絡退錢的時間,但他沒有等,就直接報案;我原本就沒有要騙告訴人等的意思,當時是因上游廠商沒有跟我聯絡,我就慌了,不知道怎麼解決這種事,錢的數目不小,當時我沒有工作,加上帳戶又被鎖住,我沒有辦法及時退還錢給告訴人等,所以沒有跟他們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網路詐騙通常會設局在一定時間便宜販賣,集中、同時為詐騙行為,然被告確實有交付球鞋與鍾文軒、李宥心、黃脩涵,且後來發現瑕疵、尺寸不合,被告也有協助告訴人等向大陸廠商「秀」退貨,與一般網路詐欺已有不同,但被告退貨後,「秀」卻未將貨物交給被告,導致被告無法跟告訴人等交代,也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很多告訴人都是找不到被告才覺得被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吻合;又黃脩涵為超商店員,亦證稱超商內常有寄給被告的鞋子,有時被告在超商內就拆開鞋盒,黃脩涵也有看過被告提示的廠商催款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實有跟上游廠商交易,亦證明被告並非詐欺,只是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李宥心經營之麗潔淨洗鞋店內,向李宥心表示可以較低之價格代購潮牌球鞋,李宥心遂於106年2月12日,匯款2萬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於106年3月
4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向黃脩涵表示可以代購球鞋,黃脩涵遂於106年3月4日15時14分許,匯款4,8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106年3月9日11時前之數日內某時,鍾文軒、黃雙蓮分別與被告聯繫球鞋代購事宜後,鍾文軒先後於106年3月9日、17日,匯款6,000元、7,000元,黃雙蓮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5,2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於106年7月5日前之數日內某時,蕭丞竣與被告聯繫球鞋代購事宜後,於106年7月5日至18日之期間,共匯款1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之母陳琳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最終未交付約定之鞋款予告訴人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李宥心、黃脩涵、鍾文軒、黃雙蓮、蕭丞竣、陳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4774號卷第2至8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22741號卷第1至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核交字第65號卷第4頁、核交字第774號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5至20頁、偵緝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2至137頁、174至17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345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01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6年9月28日蓮存字第106500380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宥心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鍾文軒匯款之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黃雙蓮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黃脩涵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蕭丞竣匯款之郵局存摺(戶名:黃湘瑩)暨交易明細影本、黃脩涵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蕭丞竣與被告間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4774號卷第15至25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16906號卷第2至2
3頁、第39至40頁、第48頁、核交字第774號卷第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李宥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會來我店裡送洗鞋子,他跟我說他朋友在國外代購,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我就跟被告買2雙Adidas鞋子,被告有在106年3月11日左右到我的店裡交付2雙鞋子給我,當晚我先生發現那2雙鞋都是仿冒品,我就聯絡被告,我們有用LINE及電話討論,被告說隔天過來現場幫我鑑定,隔天被告來我店裡將2雙鞋拿回去處理,他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他會再問問他朋友,並換貨給我,之後會再跟我聯絡,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知道被告的住處,我也有去找他,但他爸爸說他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鍾文軒於審理中證稱:我上網發現賣場裡有我要買的 喬丹 鞋,就在賣場先與被告聊天再加LINE,之後我們約在太昌的全聯面交,之後發現尺寸不對,請被告幫我換成10號鞋,被告交了第二次鞋,第二次時鞋子的尺寸對了,但是回家仔細看後發現有瑕疵,我跟被告反應,他說會幫我換,他叫我拿去節約街上的理髮廳2樓給他的朋友;我跟被告買第2雙喬丹鞋就是在第二次收到鞋子時當面跟被告說的,之後我就匯款7,000元給被告,期間我們有一直用LINE聯絡,他就叫我等,原本先說要一兩個禮拜,時間到了之後又說要再等,我們也有用LINE約見面2、3次,我有去但被放鴿子,我一開始也認為被告若要騙我,第一次就不需要把鞋子交給我,是之後找不到人才認為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3頁);又蕭丞竣於審理中證稱:我上網發現被告有在賣鞋子,在106年
7月1日我有向被告買1雙Adidas白色款式的鞋,被告交付的鞋應該是符合當初約定交易的尺寸,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白色的鞋是成功的,7月5日我又跟被告買同款但不同顏色的鞋子,被告說他會去調貨,我從7月5日到18日間共匯給被告1萬7,500元,匯款後也有再跟被告聯絡,他都一直說貨還沒到,我都一直聯絡他,他很久才回覆我一次,都說要我再等因為貨還沒有到,我有被告的3支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問他貨到了沒,他說還沒,被告有跟我說國外沒有寄鞋子來,所以8月2日要退款給我,之後他也沒有退款給我,差不多到8月16日被告就失聯,所以我就在8月23日去報案,就是因為第一次跟被告交易過,所以我才相信他,想說如果要騙我的話,他第一次就騙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黃脩涵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們超商的常客,經常會有人寄鞋子給他,他有時拿到鞋子會直接在店裡拆開,當時我相信他是在賣鞋,所以我就順口問他有沒有喬丹12代球鞋,被告說要調貨,他有給我看跟上游廠商的對話紀錄,我在106年3月4日匯款4,800元給被告買喬丹鞋,3月4日到4月15日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交貨給我,他一直推託,說什麼尺寸不合、寄錯款式,3月15日10時15分許我用LINE跟被告說我的鞋子好像來了,係因為當時我在超商上班,他是我們店裡的常客,因為有被告的貨來,我以為是我的鞋,但他說他已經領了,不是我的鞋,我匯款給被告後,還是有在超商內看到別人寄給被告的貨;5月1日我問被告說我的鞋子退回去,他收到沒,被告回覆他的鞋頭以為他不要這雙鞋,所以才把鞋退回去給他,被告有說鞋子退回去以後會再寄回來給我,所以還要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另黃雙蓮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看到「N&L東部人球鞋代購」,上面有說再賣喬丹鞋,因此加入被告的LINE,我在3月28日匯款給被告,我原本都有聯絡到被告,他說鞋子沒有了,叫我買別雙,但後來一拖再拖,之後聯絡他都已讀沒回,後來就沒有讀了等語。
(三)揆諸李宥心、鍾文軒、蕭丞竣、黃脩涵、黃雙蓮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證人等與被告聯繫之用,且於證人等已匯款予被告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並討論交貨、退貨、換貨等相關事宜,此部分另有黃脩涵自106年3月4日至同年5月12日間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用以收受李宥心、黃脩涵、鍾文軒、黃雙蓮匯款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若被告自始有意詐欺,當可於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聯絡,或故意告知不正確之聯繫方式,甚至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方式為之,以躲避追查,是被告與證人等訂約之初是否即有詐欺犯意,誠屬可疑。況李宥心、鍾文軒向被告訂購球鞋後,均有收到其等所訂購之球鞋,嗣於發現被告交付之球鞋有瑕疵而向被告反應時,被告亦有將其等反應有瑕疵之球鞋收回,並協助換貨,甚至再次交付球鞋與鍾文軒,復於鍾文軒第二次反應更換之球鞋有瑕疵後,告知鍾文軒將球鞋交付與被告之友人以便後續換貨事宜,倘被告確係自始即欲以佯稱販售球鞋之方式詐取財物,其於收受李宥心、鍾文軒之匯款後,應無將訂購之球鞋交付,並協助渠等退、換貨之必要,被告此舉顯與一般自始有意詐騙交易相對人之詐欺行為相異。
(四)復佐以被告所提出其於106年3月22日19時54分許與上游廠商「秀」之對話紀錄,其向「秀」表示:想說你忙我用這邊跟妳提醒:1.新訂的喬丹1代陰陽us10和黑頭us8.5有寄出嗎?(圖1.2)2.客人問:(圖3)那雙六代有出嗎?3.上次退的那兩雙單據、我明天中午會跟妳對喔、在跟你說我要換什麼、麻煩給我寄出鞋子的單據(秀上一批的單據和鞋子有三雙錯了、鞋子都放錯單據要多注意)5.老闆的高品黑白350v2us9無代收和高品NMD牛奶糖款,這兩雙也很久了,幫我催可以嗎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中第一項是鍾文軒的第一雙,第三項是李宥心的兩雙鞋等語明確,而上開被告與「秀」對話內容,核與李宥心、鍾文軒證述被告協助處理換貨之時點及李宥心、鍾文軒所欲更換之球鞋數量及品項並無齟齬之處,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另有提及其他顧客詢問及訂購之球鞋款式,被告亦有催促「秀」盡速寄出顧客訂購之球鞋,並請「秀」留意寄送之細節等情,有被告與「秀」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參以黃脩涵證稱:在其匯款予被告前、後均有看到被告至其所任職之超商收受他人寄予被告之鞋子,其有看過被告與上游廠商之對話紀錄等情,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有正職,賣鞋只是想要加減賺一些,我基本上都是朋友有需要就幫他找,賣給他,有人要向我買鞋,我才會跟「秀」訂購,我跟秀交易約1年多,前後超過20雙鞋,我順利成交的鞋子有10幾雙,本案是因當時上游廠商沒有跟我聯絡,我沒辦法找到對方廠商,這些錢的數目也不小,我當時沒有工作,加上帳戶也被鎖,沒辦法及時退款給告訴人等,我就慌了,不知道怎麼解決這種事情,所以沒有跟告訴人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從事球鞋代購,向被告訂購球鞋之顧客亦不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甚且蕭丞竣前有向被告訂購球鞋,被告亦有依約履行,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聯繫上游廠商而未如期交貨,欲退款予告訴人等又周轉不靈等情,尚非子虛,實無從以被告嗣後未如期交付球鞋與告訴人等,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初即無與其等交易之真意,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五)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於偵查中已退還全部款項予蕭丞竣,業經蕭丞竣證述明確(見107年度核交字第65號卷第4頁背面),並於審理中與鍾文軒、黃脩涵、李宥心、黃雙蓮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1、68、176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應非虛妄。本案純屬民事糾紛,尚難僅以嗣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至李宥心固證稱:其夫發現被告交付之鞋子2雙均為仿冒品等語,然本案並無實體商品提供鑑定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9月12日106貞商字第033號書函附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2741號卷第25頁),自無從徒憑李宥心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本案販賣之鞋子均為仿冒品,另被告於106年7月1日販售予蕭丞竣之球鞋固為侵占所得,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初即均無與其等交易之真意,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