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5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王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路口前,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任偉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250元(含工資24,800元、零件58,45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105年2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翻拍照片、臺灣豪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偉基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7年4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03885號函覆之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前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83,250元(含材料58,450元、工資24,8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豪華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95年9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5年2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9年9月,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58,4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5,845元【計算式:58,450元÷10=5,84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84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4,8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645元【計算式:24,800元+5,845元=30,64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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