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陳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桂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桂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桂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698元,及其中390,421元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桂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朱桂華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朱桂華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90,421元、利息1,210,723元,合計1,601,144元未清償。
朱桂華業於103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朱桂華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須就朱桂華所負債務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朱桂華死後未遺留任何財產,伊並未繼承遺產,自無需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0106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至被告固辯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桂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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