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高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高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鎖頭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麵壹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取得財物,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000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既未遂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鎖頭2個、泡麵1碗,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被告彭高林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高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7日12時38分許、同年3月7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珂珂瑪娃娃機店」內,竊取000所有之鎖頭2個、泡麵1碗得手。嗣於同年3月18日11時41分許,另行起意,在上址店內,以身體撞擊娃娃機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時,適為000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高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等罪嫌。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斟酌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