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羅瑞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B60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9QB6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8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QB60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因故欲迴轉,但考量系爭地點人車安全,遂於前方紅燈亮起後,駛過停止線沿著該線附近迴轉(未觸至斑馬線),此舉已考慮交通安全原則,且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乃闖紅燈迴轉,並非合理,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111年9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740900號函、111年6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706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示意圖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駛過停止線沿著該線附近迴轉(未觸至斑馬線
),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員警密錄器晝面因距發生時間過久,已遭覆蓋滅失,惟當場目睹原告違規並當場舉發,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㈡經查,原告對於其騎車行經系爭地點,於其行進方向行車管
制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均不爭執(見雄院卷第77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41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考量系爭地點人車安全,遂於前方紅燈亮起
後駛過停止線迴轉,且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⒈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坦認其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
對向車道乙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自該處由鼓山三路北往南闖紅燈迴轉南往北方向,該車跨越停止線迴轉(不是直行、不是騎至待轉區待轉),因此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項及現場製單舉發違規」等情相符,是原告確有在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鼓山三路北往南方向)穿越鼓山三路停止線乙事應可認定屬實。是依上開交通部函釋,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即屬路口範圍,車輛如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予迴轉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要件,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至原告主張其已考量系爭地點人車安全等語,與其所為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事無涉,自無從採納。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迴轉,仍有造成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縱令原告有所誤解而非屬故意闖紅燈屬實,惟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之誤解認知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等情,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法官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