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李東林 被告 李嶺
李茂男 林明源 田吉祥 李志哲 李志良 陳世弘 李正坤 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五四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446部分面積二七八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志哲所有。
㈡編號446⑴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嶺所有。
㈢編號446⑵部分面積二五四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源所有。
㈣編號446⑶部分面積二三四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東林所有。
㈤編號446⑷部分面積二五四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正坤所有。
㈥編號446⑸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吉祥所有。
㈦編號446⑹部分面積一四五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茂男、李志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茂男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九三、被告李志良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446⑺部分面積二九○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世弘所有。
㈨編號446⑻部分面積五五五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葉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嶺、李茂男、林明源、田吉祥、李志哲、李志良、陳世弘、李正坤、吳金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鄉○○段○○○○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5,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兩造各有使用之耕作範圍,原告認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1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成9筆,其中李茂男、李志良應共有其中1筆。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5,4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由原告於48年4月15日因買賣取得,被告李嶺於51年8月16日因買賣取得、被告李茂男於53年4月8日因買賣取得、被告林明源於92年6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田吉祥於92年7月7日因贈與取得、被告李志良於92年7月30日因買賣取得、被告李志哲於94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陳世弘於104年10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李正坤於105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吳金葉於106年3月24日因贈與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7頁),又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9筆土地,其中被告李茂男、李志良應共有1筆土地,不得分割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
9月18日北地四字第106000913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
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9筆單獨所有,而其中被告李茂男、李志良應保持共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自始均未到場,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勢低漥,其上積水,無任何作物,南側及東側臨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四周之土地地勢亦均低漥、積水,無種植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亦均未表達不同意之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兩造應有部分及裁判費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備註│├──┼─────┼────────┼────┤│01│李東林│262150分之24145││├──┼─────┼────────┼────┤│02│李嶺│52430分之4600││├──┼─────┼────────┼────┤│03│李茂男│262150分之5990││├──┼─────┼────────┼────┤│04│林明源│10分之1││├──┼─────┼────────┼────┤│05│田吉祥│52430分之6300││├──┼─────┼────────┼────┤│06│李志良│262150分之9010││├──┼─────┼────────┼────┤│07│李志哲│52430分之5752││├──┼─────┼────────┼────┤│08│陳世弘│262150分之30001││├──┼─────┼────────┼────┤│09│李正坤│10分之1││├──┼─────┼────────┼────┤│10│吳金葉│262150分之5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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