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林錦順 被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七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更正函日期,複丈日期為一○六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所示,即:
㈠編號1532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㈡編號1532⑴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7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9日(更正函日期,複丈日期為106年8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所示(下稱附圖),即編號1532所示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1532⑴所示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方便共有人使用土地,並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至於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未臨道路,無法利用,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勘驗時到場陳述: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應為東西向,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二塊,因原告父親曾同意要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割給被告,南側分給原告,原告主張之分割線為南北向,將使被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無法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面積為3,774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由原告於56年5月10日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於104年1月8日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分割成2筆土地(尚無申請農舍或提供興建農舍基地之紀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復徵之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以東西向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①系爭土地南臨排水溝,未臨路,北臨排水溝及道路,其西北
側建有磚造一樓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緊臨系爭建物之西側(後方)另有一間加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被告稱作為廚房使用,下稱系爭廚房),緊臨系爭建物之南側亦有一間低矮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低矮平房),系爭土地中間則有一間廢棄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巷○○號),除於系爭建物附近堆置廢棄冰箱、電視、冷氣機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況位置略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繪製之106年11月9日(更正函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87、113-11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系爭廚房、系爭低矮平房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63、64、69、99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堪以認定。
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南側臨接排
水溝,未臨道路,北側臨接排水溝及道路,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56年農地重劃,其分割線方向應為南北向,以不破壞農水路為原則,業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勘驗結果為證,是被告主張以東西方向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分得南側土地,被告願按現狀留設道路(即在系爭土地最東側)提供原告通行等情,將使原告分得南側之土地未臨道路,複雜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又倘將現狀道路維持共有,亦有違兩造欲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被告主張之方案更破壞農地重劃後之農水路,不利土地之耕作使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無足採用。
③本院考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地形為
南北狹長,為遵循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方向限制,系爭土地僅能以南北走向狹長之方式分割;又目前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廚房、系爭低矮平房,系爭土地中間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原告表明該倉庫已廢棄,不用保留,可將該處分割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9、130頁),且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面寬相仿,雖被告分得西側部分土地上面臨道路部分,現在幾乎建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廚房(亦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廚房之北側圍牆幾乎沿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建築滿),然系爭建物與附圖所示東側分割線間尚有0.9公尺寬度可臨道路,又系爭廚房係另行加蓋,拆除後即可通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北地四字第1060011506號函所示,系爭廚房臨道路部分即北側圍牆之寬度為3.45公尺(見本院卷第12
1頁),被告陳稱系爭廚房是其入伍當兵時所加建(見本院卷第100頁),佐以被告現年64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推算系爭廚房興建迄今已逾40年,屋齡老舊,再觀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廚房下方為磚造,上方為鐵皮屋頂,附加於主建物即系爭建物後方,被告空言有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100頁),但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另本院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結果,認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料,有該所106年10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600100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可認縱因土地分割可能導致系爭廚房須予拆除,然此將使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可以有3.45公尺寬度之出入口與道路連結,應不致造成被告過大損失,亦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被告擔心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恐造成其無法通行,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依兩造之持分,採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所得區域較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臨路使用之便利性,並使分割後土地格局完整、方正、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能兼及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之現況,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編號1532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編號1532⑴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雲林縣四湖鄉林│訴訟費用負│││厝寮段1532地號│擔比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林錦順│2分之1│2分之1│├──────┼───────┼─────┤│林家榮│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