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1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告 曾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滿福貸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最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5年8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萬9,723元(其中15萬9,159元為本金、9,089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75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1,200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未為給付,是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萬9,159元自10
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105年6月3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卡
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37萬7,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5.99%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8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38萬6,564元(其中37萬7,000元為本金、3,862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4,502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未予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前開款項外,尚須給付原告本金37萬7,000元自105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銀行VISA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電腦畫面、滿福貸信用卡帳務明細電腦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月結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編│逾期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號│(新臺幣)│││├─┼──────┼───────────────┼────┤│1│159,159元│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5%│├─┼──────┼───────────────┼────┤│2│377,000元│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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