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佶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佶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竊得之物既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