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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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訴人 蕭清財
蕭木村 蕭騰龍 蕭梧桐 蕭永順 蕭永南羅寶蓮 邱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智尹 律師上訴人 蕭林卿
蕭進翔 蕭正宏 蕭正汶 被上訴人 呂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准予變價分割後,上訴人蕭清財、蕭木村、蕭騰龍、蕭梧桐、蕭永順、蕭永南、 蕭羅寶蓮 、邱顯祥(下稱蕭清財等8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同造當事人蕭林卿、蕭進翔、蕭正宏、蕭正汶(下稱蕭林卿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蕭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若採原物分割,將使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命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蕭清財等8人則以: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既經伊祖先 蕭長利 等3人定有系爭分管契約,長久以來均依系爭分管契約,在各自管理使用之土地上耕作,倘變價分割,將破壞系爭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伊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此分割方式並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林卿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蕭進翔於原審到庭陳
述: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蕭清財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73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由兩造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溪地登字第111000594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倘系爭土地依兩造間如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每人分割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得予例外分割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違反上揭農發條例之規定,不利於農牧用地整體之使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造成農地細分,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㈢次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
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蕭清財等8人執系爭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39頁),主張其等依循祖、父輩之分管約定繼續耕作多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3頁),況系爭分管契約之土地經過繼承、轉賣,現各房子孫並非都有實際參與耕作,且實際分管耕作之面積,無從得知等語,亦為蕭清財等8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與系爭分管契約不同,即便蕭清財等8人仍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仍非當然取得該特定部分排他之使用收益權,本院自亦不受其拘束。又蕭清財等8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除未提出取得蕭林卿同意之證明,並自陳未取得蕭進翔、蕭正宏、蕭正汶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況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蕭騰龍、蕭梧桐、蕭清財、邱顯祥等4人共有,僅排除被上訴人之共有,並未消滅共有關係,顯然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原物分配方式,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00370.112桃園市○○區○○段000418.153桃園市○○區○○段000312.414桃園市○○區○○段000116.095桃園市○○區○○段0001340.156桃園市○○區○○段000139.427桃園市○○區○○段0001475.598桃園市○○區○○段00071.849桃園市○○區○○段000358.0310桃園市○○區○○段00025.95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1蕭清財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3%2蕭木村12分之1無無無無無無無無無0.9%3蕭林卿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3%4蕭騰龍3分之13分之1無無無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23.3%5蕭梧桐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3%6蕭永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3%7蕭永南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3%8蕭進翔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2%9蕭正宏12分之112分之1無12分之1無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無5.9%10蕭正汶無無12分之1無12分之1無無無無12分之12.5%11蕭羅寶蓮無無3分之13分之13分之1無無無無無10%12邱顯祥無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7.5%13呂國慶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4.2%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頁)編號地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歸由上訴人取得10024分之115.42蕭騰龍200024分之117.42300024分之113.02蕭梧桐400024分之14.84500024分之155.84蕭清財600024分之15.81700024分之161.48邱顯祥800024分之13蕭騰龍900024分之114.92蕭清財1000024分之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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