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富豪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向富豪知悉 黃志峯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德執竹緝字第1347號發布通緝)為通緝犯,竟先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建化 」接洽,約定由被告頂替黃志峯入監服刑2年,事成之後以新臺幣50萬元為報酬。被告取得「林建化」所交付黃志峯之健保卡後,即意圖使黃志峯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攜帶該張健保卡前往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段之南澳分駐所投案,向員警表明自己是黃志峯而頂替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藏匿人犯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85號)。
㈡、查被告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時,陳報之住所為「臺南市○市區○○里000之00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有「向富豪...,在臺南市○市區○○里000之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足認被告斯時除「桃園市○○區○○街00號」戶籍地外,其實際居住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里000之00號」,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被告所設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111年9月28日轉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又經原審依職權聯繫觀音分駐所員警,警員表示被告迄今並未受領文書,顯見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實際領取前揭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被告實際之居所地,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難認已屬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被告於111年2月8日到案陳報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經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先前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已未居住,故此址未送達)。從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皆已合法寄存送達,縱使被告未親自前往領取文書,對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有所變更時,本應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否則法院或檢察官依其原先所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實難謂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原判決以被告另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查時,曾經陳報「臺南市○市區○○里000之00號」此址,認定此為被告之實際居所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應送達此址始合法,惟被告明知其尚有藏匿人犯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尚待履行,卻未積極以電話或書面向檢察官陳報上開地址,則檢察官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歷次所陳明之有效住居所地送達撤銷缓起訴處分書,並依法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實已恪遵送達義務,自難謂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所生之效力則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本案藏匿人犯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請查明再行核報。嗣承辦檢察官於11年3月7日查明後重行報核,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48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則自111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48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度撤緩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0年年4月16日警察詢問時及110年4月17日、111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皆向警察、檢察官陳明其住所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於111年2月8日所陳報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事後送達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而被告於該日亦當庭表示先前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已未居住),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而於緩起訴期間,被告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其他之送達地址或住居所有變更等情,有111年度緩字第206號緩起訴執行卷可佐。是上開二址應均認係被告之住居所。又觀諸同一段時間(被告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陳報之住所仍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案發迄今,仍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其戶籍地,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益佐被告並無廢止「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之意,堪認被告縱有在他處居住,其仍係將戶籍地作為其住所。
㈢、前開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業於:⑴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卷第9頁);⑵111年9月27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號卷第10頁),故此二址均已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送達所生之效力並無影響。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被告其他之居所臺南市○市區○○里000之00號,仍無礙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且被告未於期限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確定,檢察官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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