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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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並無異議,亦盡力與告訴人 蔡政勳 洽談和解,並對告訴人身體受傷感到抱歉,無奈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成,原審因認被告不願意處理賠償事宜,對被告判處上開刑度,並不合理,且被告長期因慢性病困擾,工作收入有限,又須定期償還債務,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前開罪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蓁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蔡政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泰路對向車道(即往泰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陳盈蓁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請路人報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7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42頁及證物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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