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鄭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黃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01年間來臺,兩造於101年9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被告尚未歸化中華民國,復無工作收入,兩造經常因生活習慣、經濟因素等爭吵不休,被告甚於101年10月12日表明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經當時兩造同租屋處(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朋友 廖詠綾范宥彥 當場見證離婚意願及簽名後,被告隨即返回香港。惟因原告無法憑該離婚協議書單獨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回臺灣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起初拒絕,不願返回臺灣,後即拒接原告電話,經原告託友人查訪,始發現被告原住所已出售,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及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被告護照(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述,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隨即離臺,長期未歸,兩造多年無實質夫妻生活及情感互動,致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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