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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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楊天來 ( 楊周罔市 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楊于慧 (楊周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鄭 楊襦幼 (楊周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周于湘 (楊周罔市、 楊杏 之繼承人)相對人 周美子 (楊周罔市、 楊杏之 繼承人)相對人 周秀英 (楊周罔市、楊杏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致南 (楊周罔市、 楊天文 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惠玲 (楊周罔市、楊天文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千悅 (楊周罔市、楊天文、 楊鳳玲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安生 (楊周罔市、楊天文、楊鳳玲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黃正典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84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假扣押執行第三人楊周罔市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93年度聲字第481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434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第800號通知相對人(即第三人楊周罔市之繼承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