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6年7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依同法第7條,所謂「戰時」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入伍,107年2月14日退伍,經被告自陳在案,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乃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前揭軍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有相當事證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犯
行,足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能體悟其犯行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犯罪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收胡蘿蔔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1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