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前抗告人因被抗告人就被繼承人 陳玉凰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7樓之1)於95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陳玉凰生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以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4901及4956建號房屋設定本金1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尚餘本金1,259,444元到期未清償。又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抗告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被抗告人為陳玉凰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今被繼承人陳玉凰死亡,為免被抗告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被抗告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被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家事庭95年4月16日南院慧家戊95繼字第4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472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陳玉凰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被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玉凰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陳玉凰之原繼承人 劉家均 、 黃清綉 、 黃合勝 、 陳駿圖 、 陳玉雲 及 陳玉鈴 ,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陳玉凰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玉凰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陳玉凰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6年1月12日接獲本院95年度財管字8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1項第之記載「……被繼承人陳玉凰於95年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再者,並均未提及陳玉凰是否尚有其他遺產。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
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其他無更適合之人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二)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陳玉凰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應可推定被繼承人陳玉凰遺有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其合法繼承人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因之被繼承人陳玉凰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三)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陳玉凰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四)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第1項及第3項:「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陳玉凰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及被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陳玉凰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
五、經查:
(一)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家事庭95年4月16日南院慧家戊95繼字第4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472號拋棄繼承聲明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其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陳玉凰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被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查抗告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惟本院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復被繼承人陳玉凰之原繼承人劉家均、黃清綉、黃合勝、陳駿圖、陳玉雲及陳玉鈴經本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爾等逾期均未陳報,視為原繼承人等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原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查被繼承人陳玉凰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及被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陳玉凰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陳玉凰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玉凰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林育幟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