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順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6公克,驗餘毛重0.23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