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懿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懿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懿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6日23時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數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牌照號碼IBK-277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鎮一街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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