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成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被告 陳綉縈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102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二、本件被告乙○○、丙○○,分別意圖使女子即 黃明容 、鄭淑君、 王靜芬 及另外三位不知名女子與男客 李偉立葉國平許佑誠黃琪恩陳琨明徐建德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二人與 陳益新簡文章鄭清木黃煥仁許自強呂學霖陳自強林建任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6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乙○○前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刑為9月15日,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二人所各犯之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4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第3782號、第14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第4161號、第2493號、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而為前開犯行,且具一定規模,亦係集團性分工,更加助長色情泛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被告乙○○身為負責人,居本件犯罪主要角色與地位,應予較大責難,而被告丙○○為店內會計,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開封保險套28枚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遙控器1組、監視器主機3臺、螢幕1臺、鏡頭3個、對講機1臺、行動電話15具、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23個、潤滑液4瓶及營業所得共4400元,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九、復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自承已未再繼續從事上開色情行業之經營,堪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為使其收有刑法警惕之效,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未開封保險套│28枚│││││││││├────┼───────┼──────────────┤│2│遙控器│1組│││││││││├────┼───────┼──────────────┤│3│監視器鏡頭│3個│││││││││├────┼───────┼──────────────┤│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主機│3台│││││││││├────┼───────┼──────────────┤│6│對講機│1台│││││││││├────┼───────┼──────────────┤│7│行動電話│15具│││││││││├────┼───────┼──────────────┤│8│已開封未使用之│23個│││保險套││││││├────┼───────┼──────────────┤│9│潤滑液│4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