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進入他人住宅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FILA黑色拖鞋一雙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世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吳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偉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世閔、 曾子媛 2人所居住、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號之住宅時,見前開住宅大門未鎖,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住宅外,徒手開啟該住宅大門後,進入該住宅之客廳查看,嗣將自己穿著之藍色拖鞋遺留於客廳內,而竊取原放置於客廳門口外、林世閔所有之拖鞋1雙(廠牌:FILA、顏色:黑底金字、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穿著上開竊得之拖鞋騎乘機車返家,並將竊得拖鞋放置於住處大門外。嗣因曾子媛飼養之貓隻發現異狀、發出叫聲,驚醒曾子媛,林世閔、曾子媛起床察看時,發現客廳地上遺留吳俊偉之拖鞋,方知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前往吳俊偉住處當場扣得上開黑色拖鞋1雙,方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閔、曾子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侵入住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想要借廁所,該住宅門沒有鎖,所以伊就進去借廁所,自己的藍色拖鞋忘在該住宅內,出來時發現沒有拖鞋,就隨便穿走一雙門口的拖鞋,沒有竊盜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凌晨時分擅自進入屋內借用廁所,並未出言詢問是否可以借用廁所,已不合理,且被告明知自己將藍色拖鞋忘記在告訴人住處內,卻未立即取回,而自門口外任意穿走告訴人所有之拖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其住宅客廳後,自客廳大門外側竊取其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其住宅客廳後,自客廳大門外側竊取其夫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之事實。4(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指認拖鞋相片6張。(3)平面圖1張。1、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藍色拖鞋遺留於告訴人住處客廳內之事實。2、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側竊取上開黑色拖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立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