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53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鑑驗前毛重共二點三八一一公克,因鑑驗共取用零點零零五五公克)、玻璃球壹個(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削尖吸管壹支(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竹30線道路交岔路口OK便利超商旁,查獲被告馮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2.3811公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告報告4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聲請書誤、漏載處,均更正及補充如上)。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微量附著於器具內而難以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揭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鑑驗前毛重共2.3811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55公克)為警查扣,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108年4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4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13日、9月12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第76頁、第7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而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經以甲醇潤洗後,再擷取前揭吸食器具之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偵查卷第86頁、第88頁)在卷可證,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具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是依前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削尖吸管均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單獨沒收聲請之依據,然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援引法條所限,且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相符,爰更正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鑑析用罄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除聲請依據由本院予以更正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