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程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竊盜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想喝酒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鋼圈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佳燕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變賣鋼圈所得之新臺幣35元,係屬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告連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5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佳燕(未據告訴)所有之鋼圈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攜至址設花蓮縣○○鎮○○路00號之回收廠變賣。嗣經林佳燕察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在上開回收廠扣得遭竊鋼圈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燕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鋼圈,已返還證人林佳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