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俐彣前因涉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另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5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此案併由上開案件執行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1年1月2日屆滿時未經撤銷,又前揭100年度偵字第8853號案件中所查扣之耳環
1副,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俐彣前因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
0年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4號為駁回處分確定,又被告陳俐彣同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53號案件偵查後,因認與前揭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而予簽結,而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副,乃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