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法將物品返還竟任意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13號被告王彥淇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9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淇於民國101年7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拾獲 張沛濬 所遺失之I-PHONE4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詎其明知本件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置入本件手機使用。嗣張沛濬於101年6月29日10時許,發現其所有之本件手機遺失,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件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係插入王彥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彥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沛濬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本件手機照片2張;(四)本件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
101年7月15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宣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