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其行為
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
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
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
定刑罰金部分為「(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台幣
為九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
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之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
行,惟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雖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但其
自首僅是自首肇事,酒駕部分並未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
,且因其自首肇事部分使前來處理之員警依職權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後,始知悉被告為公共危險
罪之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實,故被告自首不符合修正前刑法
第62條之規定,自不應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記載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公共
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不必產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被告雖
坦承犯行、坦認過失,惟其在事實上已生具體實害致告訴
人受傷且酒後不得駕車,為眾人所週知,被告明知故犯,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如無物,故本院認不應予以緩
刑。
(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