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其行為
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
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
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
定刑罰金部分為「(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台幣
為九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
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之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
行,惟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雖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但其
自首僅是自首肇事,酒駕部分並未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
,且因其自首肇事部分使前來處理之員警依職權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後,始知悉被告為公共危險
罪之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實,故被告自首不符合修正前刑法
第62條之規定,自不應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記載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公共
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不必產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被告雖
坦承犯行、坦認過失,惟其在事實上已生具體實害致告訴
人受傷且酒後不得駕車,為眾人所週知,被告明知故犯,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如無物,故本院認不應予以緩
刑。
(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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