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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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原告 蔡麗美
郭總吉 被告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黃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之2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轉換此部分舉證責任,從一般侵權行為原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失之情形,改由加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參照)。本件原告郭總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郭總吉與被告應同受過失推定,欲免除賠償責任自須舉證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被告若欲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交通不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8月26日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3點之鑑定意見,自須舉證其通過停止線時之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或黃燈,否則即應受過失之推定。
三、原告蔡麗美請求本院向苑裡李綜合醫院調閱其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尚未調閱,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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