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汪淑芳 相對人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陳 汪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 陳汪春子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陳汪春子各負擔1/6,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929
元(計算式:裁判費47,629元+地政測量費9,3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代書費34,213元部分,依首揭說明,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應剔除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相對人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陳汪春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9,488元{計算式:56,929元×1/6=9,488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