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兩造間承攬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而承攬工程之總金額為新臺幣3,848萬1,193元,依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應為總金額10%、即384萬8,11
9元,又本件工程並未進場施工,工程合約已終止等語。
四、經核,本件抗告人爭執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金額等情,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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