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傑選任辯護人李如龍律師被告呂孫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22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另起訴書所載「 呂孫偉 」均更正為「呂孫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家銘 告訴被告莊凱傑、呂孫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莊凱傑、呂孫緯與告訴人郭家銘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莊凱傑並已依調解內容當庭賠償告訴人郭家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呂孫緯亦已依調解內容當庭交付告訴人郭家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紙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紀錄表2紙及被告呂孫緯所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郭家銘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