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所載之「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9行「即徒手竊取之」更正為「即徒手接續竊取之」。
(二)補充被告林世源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林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盜財物業經被害人尋得後自行買回,且被害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