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姿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君悅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摻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姿雅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姿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