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31號被告莊清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清凱與 卓獻政 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因是否敲到車子後照鏡一事,而有嫌隙。莊清凱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見卓獻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美蓮 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便要同車不知情之 莊芳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59巷口附近,趁卓獻政停等紅燈之際,莊清凱便指示莊芳雄將車停至機車道即卓獻政之右側,並由不詳之人放下駕駛座之車窗,坐在副駕座之莊清凱取出隨身攜帶之黑色空氣槍枝指著卓獻政,卓獻政見狀心生畏懼,經同車之人提醒後,始駕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持搜索票至莊清凱位於臺南市學甲區美和24號住處搜索,扣得黑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6.02焦耳/平方公分,即不具殺傷力)、鋼珠1盒、對斯鋼瓶3瓶、六角扳手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獻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清凱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要求證人莊芳雄駕車尾隨,並有在上揭路口示意卓獻政搖下車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在事發前與卓獻政在醫院因車子開門時有無卡到一事生爭執,聽保全說之後卓獻政有在問伊的事,之後在醫院伊又遇到卓獻政,便要莊芳雄開車跟著,停等紅燈時是告訴卓獻政不要這樣,那天伊係拿手機指著伊說不要這樣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醫院因擦撞之事而有爭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上開保全組長 武祥怡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被告上述行為,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卓獻政、證人吳美蓮結證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9208-WF號之車辨資料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6.02焦耳/平方公分,即不具殺傷力)、鋼珠1盒、對斯鋼瓶3瓶、六角扳手1組等物,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74號鑑定書等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有在路上雙方車輛併排,被告莊清凱雖辯稱係拿「手機」指著告訴人卓獻政云云,然「手機」與「槍枝」之形狀、厚度不甚相同,衡情實難有誤認,且告訴人卓獻政於報警之時即指出「遭人持槍恐嚇」,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證人莊芳雄雖於本署偵查中稱:被告莊清凱要伊開車跟著,但不知要做什麼,當日被告莊清凱並沒有搖下車窗跟對方說什麼云云,然被告莊清凱已於偵查中稱有向告訴人卓獻政說不要這樣等語已如上述,則證人莊芳雄所證述,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案之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