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朱春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朱春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朱春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事故後雖有趨前扶起告訴人機車及詢問傷勢,但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之事實,而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果菜市場之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由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受擦挫傷之傷勢可知,本件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諸上情,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後,僅稍加聞問即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輕,雙方業已和解,俱如前述,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張朱春涼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朱春涼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果菜市場入口處時,不慎與 李梅 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附載其子 楊憲昌 )發生碰撞而肇事, 李梅英 及楊憲昌均因而人車倒地,李梅英並受有左手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憲昌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張朱春涼於肇事後,雖有趨前詢問李梅英及楊憲昌之傷勢,並且 獲悉渠 等均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梅英及楊憲昌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英、楊憲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朱春涼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梅英之指訴│⑴被告張朱春涼騎乘車牌號碼為││││MVZ-3529號之重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⑵告訴人李梅││││英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楊憲昌之指訴│⑴被告張朱春涼騎乘車牌號碼為││││MVZ-3529號之重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⑵告訴人楊憲││││昌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⑴被告張朱春涼騎乘車牌號碼為│││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MVZ-3529號之重型機車與告│││告表㈠㈡1份、監視器│訴人李梅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LB6-683號之重型機車(後附│││片9張│載告訴人楊憲昌)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⑵被告張朱春涼││││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李梅英、楊憲昌因上開車│││明書2份│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