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效魚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告訴人店內擺放在商品陳列櫃上之「三效魚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欲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緝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
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查未扣案告訴人 王穎瑩 所管領之「三效魚油」1瓶(價值2,0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歐陽雯麗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有票據、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接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拘役100日、3月、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經通緝到案後執行中。
二、詎歐陽雯麗猶不知悛悔,於107年8月4日2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王穎瑩擔任店長所經營管理之傲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光店GNC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效魚油1瓶(價值新臺幣20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王穎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穎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穎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關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歐陽雯麗他案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竊得之三效魚油一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經未扣案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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