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2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欽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飲用1瓶啤酒後」補充記載「接續飲用1瓶啤酒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證人 陳貴業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引為警惕,仍於本次無照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惟其並未肇事,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又其已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上開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隨車工作,月入約新台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二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現金,業經被害人 吳武昌 、 林福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93頁、107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7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107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郭欽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榮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4月及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4月6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間,在苗栗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過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騎用車輛以向友人催討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吳武昌住處,竊取 葉碧蓮 所有、吳武昌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T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則騎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欲向陳貴業催討其弟所欠債務,陳貴業乃邀郭欽榮至鄰近便利商店商討債務問題,郭欽榮則於同日14時10分許,再騎上開機車搭載陳貴業○○○鎮○○路往台13線公路方向行駛,再於台13線與苗126線旁全家便利商店飲用1瓶啤酒後,郭欽榮再騎上開機車沿原路返回陳貴業住處。迨同日15時40分許,員警據報至陳貴業住處理陳貴業與郭欽榮之糾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另對郭欽榮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郭欽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2日13、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營盤前福德宮處,竊取福德宮所有、林福泉保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林福泉發現福德宮之香油錢遭竊乃報警並調閱福德宮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得悉行竊之人為郭欽榮,嗣再於同年月13日8時30分,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查獲,郭欽榮乃自行交出其行竊所得之179元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欽榮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武昌、林福泉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吳武昌、林福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酒後騎用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片6張、被告騎自行車至福德宮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欽榮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4月及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