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銘寬明知其無出售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物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上網地點及詐騙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各該物品之不實訊息,適附表之告訴(被害)人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分別與高銘寬聯繫買賣事宜,並談妥各該交易價格後,誤認高銘寬有販售前揭物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交付時間及金額欄」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高銘寬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高銘寬提領一空。 嗣高銘寬 遲未依約交付各該物品,附表之告訴(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曾玉泓蔣皓宇李威 諭、 林惠英簡御宸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高銘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8
8、20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騙所得金額分別各為數千元不等,相對於目前詐騙集團之所生危害及詐欺模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於犯後返還全數告訴(被害)人各該詐騙金額,賠償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7年苗司小調字第34
9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91至193頁),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數次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約24歲)、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約1個多月)與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1、113、161、
175至177、183、191、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程度及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可否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肆、被告因詐欺附表之告訴(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各該告訴(被害)人,即各該告訴(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已獲得填補,倘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屬過苛,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被│被告詐騙時間、││││││害)人│上網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交付時間及金額│主文││├────┴───────┤│(新臺幣)││││詐騙方式││││├──┼────┬───────┼─────────────┼───────┼──────┤│1│曾玉泓(│於105年5月初│1.被告高銘寬之檢事官詢問自│105年5月27日│高銘寬以網際│││告訴人)│某日,在臺中市│白(偵緝卷第57至60頁)、│22時02分,匯款│網路為傳播工││││向上南路高銘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5,060元。│具對公眾散布││││租屋處│本院卷第120至122、188││而犯詐欺取財││├────┴───────┤、202、204至206頁)。││罪,處有期徒│││以「MingkuanKao」(後更│2.告訴人曾玉泓之警詢指證(││刑陸月。│││名為「FimEnce」,下同)│偵卷第15頁至反面)、檢事│││││暱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官詢問指證(偵緝卷第86、│││││「平價籃球社、球鞋交易買│88頁)。│││││賣中Nike,Adidas,Yeezy│3.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Jordan和精品、二手、名│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牌、包包、皮夾、服飾、LV│卷第105至112頁)。│││││、Chanel、Prada、Gucci│4.告訴人曾玉泓提供交易資訊│││││、Tods、Coach的成員」社│紀錄、通聯紀錄及存簿封面│││││團,刊登佯裝出售LV男仕皮│影本(偵卷第69頁)。│││││夾之訊息,致曾玉泓陷於錯│5.告訴人曾玉泓之報案紀錄(│││││誤,因而匯款至高銘寬之郵│偵卷第67至68、70頁)。│││││局帳戶。│6.告訴人曾玉泓提供之Facebo││││││ok通聯紀錄(偵緝卷第117││││││至125頁)。│││├──┼────┬───────┼─────────────┼───────┼──────┤│2│蔣皓宇(│於105年5月某│1.被告之檢事官詢問自白(偵│105年6月20日│高銘寬以網際│││告訴人)│日,在苗栗縣通│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準│10時49分,匯款│網路為傳播工││││霄鎮五北里16鄰│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5,100元。│具對公眾散布││││五北154號高銘│第122、188、202、204││而犯詐欺取財││││寬住處│至206頁)。││罪,處有期徒││├────┴───────┤2.告訴人蔣皓宇之警詢指證(││刑陸月。│││以「MingkuanKao」暱稱,│偵卷第9至10頁)、檢事官│││││在Facebook社群網站「球鞋│詢問指證(偵緝卷第86至88│││││買賣交流俱樂部」社團,刊│頁)。│││││登佯裝出售Jordan第13代球│3.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鞋之訊息,致蔣皓宇陷於錯│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誤,因而匯款至高銘寬之郵│卷第105至112頁)。│││││局帳戶。│4.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43頁││││││)。││││││5.告訴人蔣皓宇之報案紀錄(││││││偵卷第32至37頁、45頁至反││││││面)。││││││6.告訴人蔣皓宇提供之Facebo││││││ok通聯翻拍畫面(偵卷第38││││││至42頁)。│││├──┼────┬───────┼─────────────┼───────┼──────┤│3│ 李威諭 (│於105年6月1│1.被告之檢事官詢問自白(偵│105年6月9日│高銘寬以網際│││告訴人)│至9日間某日,│緝卷第57至58、60至61頁)│10時39分,匯款│網路為傳播工││││在臺中市向上南│、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1,560元。│具對公眾散布││││路高銘寬租屋處│(本院卷第122至123、18││而犯詐欺取財││├────┴───────┤8、202、204至206頁)││罪,處有期徒│││以「MingkuanKao」暱稱,│。││刑陸月。│││在Facebook社群網站「FB20│2.告訴人李威諭之警詢指證(│││││13最強NBA球衣出售交流」│偵卷第11至12頁)、檢事官│││││社團,刊登佯裝出售NBA球│詢問指證(偵緝卷第86至88│││││衣之訊息,致李威諭陷於錯│頁)。│││││誤,因而匯款至高銘寬之郵│3.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局帳戶。│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5至112頁)。││││││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5.告訴人李威諭之報案紀錄(││││││偵卷第47至51頁)。││││││6.告訴人李威諭之存簿內頁影││││││本(偵緝卷第91頁)。││││││7.告訴人李威諭提供之Facebo││││││ok通聯紀錄(偵緝卷第93至││││││115頁)。│││├──┼────┬───────┼─────────────┼───────┼──────┤│4│林惠英(│於105年6月19│1.被告之檢事官詢問自白(偵│105年6月20日│高銘寬以網際│││告訴人)│日18時許,在臺│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準│17時04分,匯款│網路為傳播工││││中市梧棲區頂橫│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4,570元。│具對公眾散布││││街2號高銘寬居│第123、188、202、204││而犯詐欺取財││││所│至206頁)。││罪,處有期徒││├────┴───────┤2.告訴人林惠英之警詢指證(││刑陸月。│││以「MingkuanKao」暱稱,│偵卷第13至14頁)。│││││在Facebook社群網站「球鞋│3.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買賣交流俱樂部」社團,刊│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登佯裝出售AirJordan5「│卷第105至112頁)。│││││歐哩歐」球鞋之訊息,致林│4.告訴人林惠英之郵政存簿儲│││││惠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金簿、金融卡正面影本、中│││││高銘寬之郵局帳戶。│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卷第60至63頁)。││││││5.告訴人林惠英之報案紀錄(││││││偵卷第54至59頁)。││││││6.告訴人林惠英提供之Facebo││││││ok通聯翻拍畫面、手機簡訊││││││通聯翻拍畫面(偵卷第64至││││││65頁、偵緝卷第147至155││││││頁)。│││├──┼────┬───────┼─────────────┼───────┼──────┤│5│簡御宸(│於105年6月1│1.被告之檢事官詢問自白(偵│105年6月20日│高銘寬以網際│││告訴人)│至20日間某日,│緝卷第57至58、61頁)、本│18時59分,匯款│網路為傳播工││││在臺中市豐原區│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5,060元。│具對公眾散布││││高銘寬租屋處│院卷第123、188、202、││而犯詐欺取財││├────┴───────┤204至206頁)。││罪,處有期徒│││以「MingkuanKao」暱稱,│2.告訴人簡御宸之警詢指證(││刑陸月。│││在Facebook社群網站「球鞋│偵卷第8頁至反面)、檢事│││││買賣交流俱樂部」社團,刊│官詢問指證(偵緝卷第86至│││││登佯裝出售Jordan第11代球│88頁)。│││││鞋之訊息,致簡御宸陷於錯│3.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誤,因而匯款至高銘寬之郵│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局帳戶。│卷第105至112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頁)。││││││5.告訴人簡御宸之報案紀錄(││││││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29至││││││30頁)。││││││6.告訴人簡御宸提供之Facebo││││││ok通聯紀錄(偵緝卷第127││││││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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