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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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郭欽榮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
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5月及3月,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業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7年8月16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上字第49號卷第2頁),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有罪判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無從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