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冠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19日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10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
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
10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19日,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後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