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下午5時50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5時許」、第9至10行之「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賭資4688元」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陳英輝簽賭所持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 邱林淑 所有之簽賭單留底2張及賭資468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簽賭金額亦屬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留底2張,雖均係被告所簽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該等簽單既經被告併同賭資新臺幣4688元交予案外人邱林淑,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參以該等扣案物係案外人邱林淑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相關證物,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與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