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查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查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查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承包綠園道大廈之資源回收業務而所有之舊報紙等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兒子及媳婦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