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凱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凱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凱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程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惟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