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全宗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福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全宗,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茲據張全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附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6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雲山 (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8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102、137-157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76、1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簽立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6,375元,另加發端午節、中秋節各半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詎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伊於105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積欠伊薪資740,838元、預告工資50,917元、三節獎金427,700元、資遣費113,608元,計1,333,063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暨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離職,伊已給付至該月份薪資,並無欠薪。另被上訴人資遣費應為78,072元,尚須扣除勞健保費用18,469元,僅得請求59,603元。又三節獎金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52,957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50,917元、三節獎金427,700元、資遣費逾112,119元部分,原判決已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附表、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封
面及內頁、聘任契約、薪資明細表、資遣費計算表、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39、148、179-184、
189、200-201、203、234-241、264頁)。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6,375元,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5日將被上訴人104年8月份薪資付訖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740,838元及資遣費112,119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21日終止,並提出離
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離職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辯稱:其因營運不善,104年7月起之薪資確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同意員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但以員工最後上班日作為年資之計算終止日云云。然上開離職證明書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離職日期為
105年6月21日,離職原因勾選非自願離職中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足認系爭契約係於105年6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而終止;況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加蓋上訴人大小章,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該離職證明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復參以上訴人職員Peggy於105年6月15日發送予被上訴人簡訊記載:「因目前公司處於停擺的狀態,薪水又無法按月正常,在各種考量之下公司決定讓員工填寫非自願離職,去申請失業補助,至少讓生活過的下去。如不想離職或可選擇填寫留職停薪(暫時填到七月底,可能還會延長)。你考慮一下要選哪一個方案,麻煩在6/15下午六點以前回覆我,以利作業」(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尚於105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商討是否離職或留職停薪,經被上訴人確認選擇離職後,而由上訴人製作上開離職證明書,自無記載離職日期有誤情事,益徵系爭契約終止日期為105年6月21日。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之民事更正暨準
備狀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請求資遣費,原審訴外裁判,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認定系爭契約終止,自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述書狀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3項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見原審卷第134頁),要非資遣費,且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即已敘及上訴人持續積欠被上訴人數月份薪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離職,及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而請求給付薪資、資遺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顯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難認原審有訴外裁判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5年6月21日止,仍有看管PCB板之提供勞務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4年8月31日止,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份起即未提供勞務,依勞動理論未工作即無報酬,及民法同時履行之抗辯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104年9月份起之薪資報酬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2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未提供勞務,顯係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份起未提供勞務之變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希望回屏東進行測試,以便照料家
中母親及妻小,其總經理張雲山有口頭告知於階段性完成後須回公司上班,且訴外人 黃彥霖 於階段性工作完成後之
104年7月28日返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未返回公司工作,即不能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之薪資云云,並以證人張雲山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張雲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家住屏東,他來臺北上班之後,有一些適應上的問題,他跟其要求要回老家工作,因為母親年紀大,小孩子還小,太太去上班,家裡沒有人顧,剛好公司也要發展大功率的太陽能採集系統,因為屏東日照比較充足,考量公司跟他個人的問題,其就答應他回屏東去工作,可是這個工作不是長期,其口頭跟他說到一個階段性就要回來,因為上訴人不可能讓一個員工長期在外,尤其是被上訴人做設計的,要常跟同事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證稱:派任工作地點是其營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係證人張雲山本於其營運權責派駐至屏東被上訴人自宅進行PCB板研發。
⒊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參照)。證人張雲山前開證詞雖謂其有口頭向被上訴人提及一個階段性就要回來云云,然又證稱:當初會在屏東設點是因為考量日照充足,被上訴人也一直跟其遊說要成立,公司還不知道,其希望事情能兩全其美,如果公司的財務可以,希望能在屏東有一個點,讓被上訴人能在屏東工作,後來上訴人的財務有問題,所以這個想法就不了了之,這是其個人的想法,董事長並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證人張雲山與被上訴人有在屏東設點計畫,且派被上訴人至屏東進行,如可在屏東設點,當不致將被上訴人調回臺北,而張雲山當時尚不知上訴人財力是否得以支持屏東設點計畫,怎會在派遣被上訴人至屏東之初即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一個階段性就要回來」?況上訴人並無提出規範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勞動契約,且「一個階段性就要回來」定義模糊不清,即難徒以證人張雲山前揭證詞,即得認兩造就工作調動條件達成合意。
⒋證人張雲山復證稱:被上訴人在103年10或11月派至屏東
工作,到104年春天,其覺得進度太慢,被上訴人說因為高壓元件購買比較不易,時間較長,還有他自己一個人要銲PCB板,還要測量,所以會拖得比較晚,所以其在隔沒多久請公司的另外一位同事黃彥霖去屏東幫他,為的是要加速研發的進展,到104年夏天左右,黃彥霖跟其說差不多到一個階段了,其也有再下去屏東看,找黃彥霖、被上訴人叫他們展示研發結果,其看了覺得差不多到一個階段,所以就叫黃彥霖回臺北,時間大約是104年夏天左右,幾月不記得了,其那時有跟被上訴人講,已經到一個階段了,也要準備東西回臺北,可是被上訴人對其講的話沒有任何的動作,也沒有回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縱證人張雲山於104年夏天要求被上訴人回臺北工作,惟此種工作場所之變更,本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為之,上訴人未能提出工作調動條件之勞動契約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查證人張雲山既因上訴人無資力在屏東設點,且認被上訴人研發已到一個階段,如欲調被上訴人回臺北,本於誠信原則,應提前預告,而非1次口頭提及即可認生調動之效力。況證人張雲山證稱:除了那次跟被上訴人說要他回臺北外,沒有再向他提及,因為當時要處理公司的事,他的事情不是排在第一位,所以這件事就一直拖,其離職時很匆忙,不記得有無跟人事部門講要叫被上訴人回來,其離職後,上訴人很難找人接替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則被上訴人本身不同意調回臺北,張雲山除該次外未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離職後又未交接給人事部門或繼任者處理,難認上訴人就調動被上訴人回臺北工作乙事之處理符合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依原始派任約定留在屏東,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原本約定留在屏東,則其對研發之PCB板進行看管,難認非屬勞務之給付,縱被上訴人未進行研究或報告,亦係上訴人未再指派被上訴人新工作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份起未提供勞務云云,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薪資740,838元及資遣費112,119元:
⒈系爭契約終止日期為105年6月21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月薪為76,375元及給付薪資至104年8月31日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份起未提供勞務云云既無可採,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薪資740,838元(計算式:76,375元9又21/30個月=740,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當可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740,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代繳之勞、健保費用云云,然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代繳被上訴人104年9月份以後勞、健保費用之證明,自不得以其自行製作之薪資結構表(見原審卷第209頁),而得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所憑。
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依
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著有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到職日為102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0頁),離職日為105年6月21日,業如前述,工作年資計2年11個月又7天,則上訴人資遣費基數為1.468(計算式:1/22+1/211/12+1/27/30/12≒1.46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月薪為76,375元,是其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12,119元(計算式:76375元×1.468=112,1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2,957元(計算式:740,838元+112,119元=85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4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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